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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7〕101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25 16:2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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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原建臣,身份证号码:4128011962****0854

所在单位:河南信和鑫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单位代码: 91410100697328005A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6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6〕82号),我厅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0日,对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进行了检查,并于2017年3月27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7〕30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1、你于2015年8月20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信审字[2015] 第80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经延伸检查发现,与企业纳税申报表有以下差异:资产总额相差61,245,164.83元,负债总额相差7,069,157.19元,所有者权益总额相差54,176,007.64元。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7,282,347.29元,占资产总额的7.59%,银行存款未函证,未获取对账单;存货45,324,254.53元,占资产总额的47.24%,未对存货进行监盘和计价测试程序。

    2、你于2015年2月12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信审字[2015]第138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经延伸检查发现,与企业提供报表有以下差异:资产总额相差142,697,473.02元,负债总额相差28,791,334.91元,所有者权益总额相差171,488,807.93元,收入总额相差15,552,200.50元(收入差异依据企业纳税报表数据)。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16,819,034.43元,占资产总额的7.57%,未对现金进行监盘,银行存款未函证,未获取对账单;存货37,634,834.70元,占资产总额的16.94%,未对存货进行监盘和计价测试程序;固定资产57,424,051.01元,占资产总额的25.85%,未对折旧进行测算,其中固定资产中房屋建筑物当期提取累计折旧3,113,660.24元,存在多计提累计折旧的风险;本期主营业务收入73,870,987.07元,主营业务成本42,151,241.22元,毛利率42.94%;上期主营业务收入48,711,997.72元,主营业务成本43,134,402.42元,毛利率11.45%,本期在主营业务成本变化不大的情况下,销售收入大幅攀升,毛利率大幅上升,未进行分析测试;本期管理费用10,268,395.78元,上期2,824,480.69元,变动比例达到263.55%,未进行分析测试。

    3、你于2016年1月8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6]第00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于2016年3月17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6]第2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于2016年1月27日对XXX公司出具的豫信专审字[2016]第13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项目底稿中无被审计单位的任何资料,未实施任何审计程序。项目底稿(业务档案)中报告文号、签字注师与报备系统信息不一致。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第四条“如果存货对财务报表是重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下列审计程序,对存货的存在和状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四)执行抽盘。”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

你于2015年2月12日和8月23日分别对对XXX公司出具了豫信审字[2015]第139号和豫信审字[2015]第82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份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不符。其中:营业收入相差18,131,534.68元,营业成本相差14,933,528.49元,利润总额相差470,538.23元,经延伸检查,豫信审字[2015]第13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与企业的报表一致。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二)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二)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对注册会计师暂停执业三至九个月”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原建臣予以暂停执业6个月。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7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