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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69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09 18: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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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69号

当事人:

李慧颖,身份证号码:4123011969****0029

所在单位:河南省联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单位代码:91410802681764320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省财政厅《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的精神,我们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9 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21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你于 2014年5月15日对XXX公司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联博会审检字[2014]第164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61,053,185.10元,占资产总额的40.20%,你所审计人员未对此项金额进行重分类调整,导致被审计单位少计资产61,053,185.10元,少计负债61,053,185.10。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64,113,360.33元,占资产总额的42.22%,未函证,未实施替代性审计程序。

二、你于 2015年1月27日对XXX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联博会审检字[2015]第043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40,874,390元,占资产总额的17%,其中现金37,967,640元,占货币资金总额的92.88%,未监盘。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账户审计工作底稿中均显示被审计单位有房产抵押担保事项,未在会计报表附注中进行充分披露,也未在审计报告中对资产担保事项进行披露而直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银行存款2,907,750元,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净值47,950,683元,占资产总额的19.95%,未实施抽盘程序,未关注资产抵押、担保事项,未对折旧进行分析性测算;在建工程65,008,936元,占资产总额的27.04%,未实施审计程序;短期借款75,5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31.41%,未函证,未获取借款合同或协议,未对借款利息实施分析性测算。

三、你于 2014年2月19日对XXX公司2012年财务报表出具的豫联博会审检字[2014]第044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办公楼及土地”净值8,292,285.55元,后附的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为XXX,并非被审计单位,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被审计单位存货6,120,626.43元,占资产总额的17.45%,未对存货进行抽盘和计价测试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2号—函证》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实施函证程序,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财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无效。如果认为函证很可能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可以暂停执行业务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李慧颖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