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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47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09 17: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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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 省 财 政 厅

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47号

当事人:

王瑞霞身份证号码:4105041975****0025

所在单位: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单位代码:914105037708992867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们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31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7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不予采纳。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你于2015年1月15日XXX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5]第049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45,827,916.02元,其中银行存款44,059,741.19元,占资产总额的26.89%,获取的安阳商都农商银行营业部对账单余额28,000,000元,未显示日期,且无银行公章,无法确认为2014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获取的招商银行安阳分行银行营业部对账单余额1,000,000元,银行账户名系个人姓名;投资性房地产16,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9.77%,获取的纳税凭证显示为XXX个人房产,不属于公司资产。对上述重大错报,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在建工程2,479,456.88元,占资产总额的1.51%,未实施现场盘查程序,未对工程进度进行必要的关注,未获取在建工程立项、批复等文件;资本公积39,0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23.80%,未检查形成过程。

二、你于2014年9月19日XXX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12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29,387,760.18元,占资产总额的 45.30%,其中预付XXX公司29,364,927.10元,审计人员获取的XXX公司回函显示被审计单位有提货款7,869,755.44元未入账,对此差异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短期借款6,2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9.56%,系由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典当取得的借款,但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中应收票据并无余额,对此异常未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

三、你于2014年11月3日对XXX公司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201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2,898,704元,其中XXX余额-2,899,204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分类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被审计单位其他应付款27,7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95.58%,未函证、也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四、你于2014年1月27日对XXX公司2013年的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4]第10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2014年6月5日又对该单位2013年财务报表出具了盛益年审字[2014]第812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两个报告后附的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数据不同,其中资产差异99,549,363.08元,负债总额差异66,851,666.86元,营业收入差异174,448,488.21元,营业成本差异243,860,623.92元,利润总额差异44,798,943.29元,所得税差异11,199,735.82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二十条“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一)根据获取的审计证据,得出财务报表整体存在重大错报的结论”、第二十一条“如果财务报表没有实现公允反映,注册会计师应当就该事项与管理层讨论,并视适用的财务报告编制基础的规定和该事项得到解决的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的规定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对同一委托单位的同一事项,依据相同的审计证据出具不同结论的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可以暂停执行业务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王瑞霞予以暂停执业3个月。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