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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73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7-05-03 15:1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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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6]73号

河南昶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主任会计师:郑平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西、东风路南7幢2单元18层1804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厅于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31 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及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5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未按规定获取发票及原始凭证金额121,580.18元

1、你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列支管理费用-房租共计96,000元,均未取得发票;

2、你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列支费用25,580.18元,记账凭证与后附发票金额不符。

 (1)2014年6月30日7#凭证列支差旅费2,286.15元,办公费3,741.28元,培训费7,500元,合计13,527.43元,经统计,后附发票金额合计5,530元,其中7,997.43元未取得发票;

(2)2014年9月30日7#凭证列支差旅费6,319.75元,办公费10,342.26元,招待费9,300元,合计25,962.01元,经统计,后附发票金额合计8,379.26元,其中17,582.75元未取得发票。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法>部分》“一、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法>部分》“一、违反《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4、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账目,我厅决定对你所处以40,000元罚款。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40,0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