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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6]63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5-09 09:3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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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何其明

身份证号:4106031957****0515

性别:男   年龄:58

所在单位:鹤壁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鹤壁市淇滨区淇河路4号院13号楼西单元201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5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5〕162号)我们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31日对你所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6年1月31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6〕10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你于2014年2月27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4]第B01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29,241,565元,占资产总额的51.94%,贷方余额1,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1.78%,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另预付账款中30,131,293元是预付给股东之一王鸿远,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关联方进行充分披露,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二、你于2014年2月27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4]第B01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预付账款29,241,565元,占资产总额的51.94%,贷方余额1,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1.78%,超过了重要性水平,未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另预付账款中30,131,293元是预付给股东之一王鸿远,被审计单位未能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对上述关联方进行充分披露,也未在审计报告中进行充分披露

三、你于2014年7月8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4]第B030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4,117,955.36元,负债总额5,514,155.34元,2013年度实现利润-600,070.39元,所有者权益总额-1,396,199.98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其他应收款3,128,954元,占资产总额的75.98%,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固定资产净值926,266.85元,占资产总额的22.49%,未实施抽盘程序,未获取所有权证明文件,未关注资产抵押、担保事项。

四、你于2015年4月13日对XXX公司出具的鹤天义年报字[2015]第046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资产总额4,273,814.97元,负债总额6,710,260.22元,2014年度实现利润30,788.75元,所有者权益总额-2,436,445.25元,已严重亏损,资不抵债,被审计单位未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拟采取的措施,未充分关注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的重大疑虑,直接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存货325,001.63元,占资产总额的7.60%,未获取或编制明细表、未对存货进行抽盘和计价测试程序,被审计单位已经说明不能盘存存货,你所审计人员未披露;其他应收款335,199.43元,占资产总额的7.84%,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付账款1,816,618.19元、其他应付款1,483,578.31元,合计 3,300,196.5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77.35%,未函证,未实施替代审计程序;短期借款2,73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63.88%,未实施函证程序,也未获取借款合同或协议,未对借款利息实施分析性测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第十条“如果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但认为未发现的错报(如存在)对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重大且具有广泛性,注册会计师应当发表无法表示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五)违反执业准则、规则的其他行为”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和《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反《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裁量处罚标准:予以警告,可以暂停执行业务一年以下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何其明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