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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16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5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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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正天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辛桂林  

职务:首席合伙人

  址: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1号15B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厅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对你所2012元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1月23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31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3年1月28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2013)第01S-001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2012年度会计利润17,545,591.72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所得税费用4,386,397.93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40,898.52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4,345,499.41元。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2、你所于2013年4月25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2013)第04S-018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本年度会计利润3,065,566.83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所得税费用766,391.71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10,129.42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756,262.29元。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3、你所于2012年6月7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2012)第06S-002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2011年度会计利润7,565,560.00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所得税费用1,891,390.00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641,390.00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1,250,000.00元。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4、你所于2012年6月20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2012)第06S-010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2011年度会计利润5,524,344.12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企业所得税费用1,381,086.03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0.00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1,381,086.03元。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5、你所于2012年6月7日对某公司出具的豫正天会审字(2012)第06S-001号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2010年度会计利润5,319,664.35元,在不考虑纳税调整的情况下,按25%的税率测算,被审计单位应计提所得税费用1,329,916.09元,而你所审计后的利润表上实际列报的所得税费用16,398.43元,少计提所得税费用1,313,517.66元。未对此重大事项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厅拟对你所予以暂停执业三个月。

二、会计信息质量

1、记账凭证复核人未签字。

2、现金发放工资无签收人签字。2012年11月9号凭证计提本月工资并发放18,300.00元,后附工资单无签收人签字;2012年9月11号凭证,计提本月工资并发放19,200.00元,后附工资单无签收人签字。

3、部分原始单据抬头不是事务所。2012年10月4号凭证支付办公室电话费、宽带费990.00元,后附单据抬头为王兴俊话费890.00元;2012年5月2号凭证报销本月费用通讯费400.00元,后附单据抬头为王兴俊话费100.00元,苏玉强50.00元。2012年7余额2号凭证缴纳公司电话费270元,后附单据抬头为王兴俊话费150.00元 。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法>部分》“……(三)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一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调整有关账目,并对你所予以罚款20,000.00元。

综上,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暂停执业三个月,并处罚款20,000.00元。暂停执业期间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到2014年7月31日止。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20,000.00元缴入省级国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