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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134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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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

豫财监[2014]134号

注册会计师: 庞俊田

性别:男     年龄:68

所在单位:河南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 河南省浚县城关镇环河街5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3〕233号),我们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8日,对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51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于2013年2月28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万会审字[2013]第2-4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短期借款期末余额2,350,500.00元,占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的25.46%,审计人员仅编制了审定表、明细表和抽查表。经检查短期借款期末余额,全部为借入的自然人的款项,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不应在短期借款中核算,但审计人员没有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被审计单位长期借款期末余额3,101,043.49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33.59%。审计人员编制了审定表、明细表和抽查表,对长期借款发函询证。根据明细表显示,期末余额中全部为借入的自然人的款项,不属于金融机构借款,不应在长期借款核算,但审计人员没有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被审计单位长期应付款期末余额175,000.00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的1.90%。审计人员编制的审定表中显示,长期应付款余额系高新区拨入的创新基金,根据被审计单位执行的企业会计制度,拨入的创新基金不符合补贴收入确认条件时,应在专项应付款核算,审计人员没有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上述问题,导致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多个项目存在错报。本项目为初次承接业务,但审计底稿中未记录对被审计单位整体层面内部控制和业务流程层面内部控制的了解情况;被审计单位应交税费期末余额21,286.53元,占负债及所有者权益总额的0.23%,审计人员仅编制了审定表、明细表,抽查了5笔凭证,未获取纳税申报表进行核对,未对被审计单位缴纳的各项税费进行测算;截止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未分配利润余额为141,773.48元,但被审计单位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要求计提盈余公积,审计人员没有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

2、你于2013年4月3日对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豫万会审字[2013]第4-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货币资金114,449,149.73元,占资产总额的11.89%, 其中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32,000,000.00元,系银行理财产品,被审计单位在银行存款中核算。审计人员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导致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虚增货币资金32,000,000.00元,少计交易性金融资产32,000,000.00元。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九条“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通过恰当的方式设计和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得出合理的结论,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报、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庞俊田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