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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98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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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 李明阁

性别:男     年龄:35

所在单位: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住址: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建二家属楼3号楼4单元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省财政厅《关于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我们于2013年6月28日至8月8日,对由你本人签章的下述审计报告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60号),你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你于2012年7月27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2)第97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83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73.77%,根据获取的购销合同显示被审计单位是购买方,实际为预付的采购款项,应在预付款项核算,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二、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你于2012年2月11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2)第11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发生额258,000.00元,主营业务成本229,249.52元,仅编制了审定表,未执行分析性复核、截止测试及检查等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1、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一般”。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厅决定对签字注册会计师李明阁予以警告。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