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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4〕97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6-02-17 08: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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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阁

职务:主任会计师

地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105号(市行政便民中心楼一楼东厅)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3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我厅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8日对你所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执业质量进行了检查。并于2014年2月20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4〕59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1、你所于2012年5月16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2)第561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14,365,687.01元,其中贷方余额9,129,234.52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分类调整;其他应收款余额66,042,457.25元,其中贷方余额16,257,182.75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分类调整;应付账款余额-9,602,538.30元,其中借方余额27,247,098.49元,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上述三项合计导致被审计单位资产、负债同时减少52,633,515.76元,占经审计的资产总额的25.36%。货币资金期末余额89,807,436.63元,占资产总额的43.28%;其中库存现金115,995.62元,银行存款89,691,441.01元,对银行存款未实施函证程序;存货余额3,188,124.18元,占年末资产总额15.37%,未实施存货计价测试;短期借款余额69,986,135.06元,占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33.72%,未取得短期借款合同。

2、你所于2012年7月27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2)第977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基准日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余额830,000.00元,占资产总额的73.77%,根据获取的购销合同显示被审计单位是购买方,实际为预付的采购款项,应在预付款项核算,未要求被审计单位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规定。

二、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

3、你所于2012年2月11日对某公司2011年度财务报表出具的盛益年审字(2012)第112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主营业务收入发生额258,000.00元,主营业务成本229,249.52元,仅编制了审定表,未执行分析性复核、截止测试及检查等必要的审计程序。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3、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3,58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33,580元缴入省级国库安阳市中心支库。本处罚决定由安阳市财政局监督执行。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四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