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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决定书(豫财监[2015]145号)

来源:监督检查局   |   发布时间:2015-12-25 17: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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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新纪元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

法定代表人:刘振玉  

职务:法定代表人

  址:许昌市南关办事处大同街北巷

根据《mobile365-818关于开展2014年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的通知》(豫财监〔2014〕175号),我厅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16日对你所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执业质量等进行了检查,并于2015年3月2日下发了《mobile365-818行政处罚告知书》(豫财监〔2015〕51号),你所在法定时间内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我厅采纳了合理部分。现将处罚决定通知如下:

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能支持审计结论

你所于2013年1月17日对河南佳和高科电气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许新会审字〔2013〕01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利润表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在主营业务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费用合计,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指标中分别相差47.78万元、75.54万元、76.33万元和3.1万元。审计人员未就重大异常事项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未核实纳税申报表与财务报表重大差异的原因,就直接出具了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出具审计报告”的规定。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你所于2013年6月21日对河南金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许新会审字〔2013〕58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短期投资期末余额3,500,000元,占期末资产总额的33.22%,后附记账凭证及原始单据显示均为借款;被审计单位本期收入总额724,000元,应交税金40,544元,实际计提3,360元,相差37,184元,以上未进行审计调整,也未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设计和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的要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的有关规定。

根据《河南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部分》“……(二)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2、情节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此情节认定为“情节一般”。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我厅决定对你所予以警告,并处没收违法所得3,000元。

你单位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我厅开具的一般缴款书,将罚没款3,000元缴入省级国库许昌市中心支库。

本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5513